关于印发文峰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 人社局  信息时间 2015-03-31 21:10:00  信息分享
 
 
文峰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保障城乡居民老有所养完善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1484号)、《安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安政〔2015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建立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等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四条 具有本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本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16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七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分别不超过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 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对我区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第九条 省、市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100元—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其中省财政每人每年补贴20市财政每人每年补贴10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其中省财政每人每年补贴40市财政每人每年补贴20元。
第十条 区政府对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代缴100元养老保险费;对参保缴费的烈士遗属、领证的独生子女父母(45-59周岁)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父母(45-59周岁),每人每年补贴100元。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不能冲抵个人缴费。
 
第三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国()定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第十六条  在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基础上省、市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每人每月增加3元基础养老金(6 4比例分摊)区确定的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每人每月不低于5元。从20147月份开始执行。
区财政为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重度残疾人、烈士遗属每人每月增发10元基础养老金对领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父母每人每月增发20元基础养老金。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八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中断年限可以补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民委员会要协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六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运营
 
第二十三条  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八章 基金监督
 
第二十五条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要积极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开透明。
 
第九章 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区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要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要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
第二十七条 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协管员补贴办法。市、区财政对村(社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协管员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进行补贴,补贴资金由市、区财政按照1:1的比例进行分摊。村(社区)参保人员在两千名以内的按一名协管员核定补贴,参保人员在两千名以上的按两名协管员核定补贴。协管员补贴从2015年1月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考核办法,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有序开展。
第二十九条  要不断完善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范围,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区、镇(街道)、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方可延伸到行政村;要大力推广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十章 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
 
第三十条  要充分认识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将其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我区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细则于2014年2月2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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