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信息来源 卫生监督所  信息时间 2015-07-30 10:35:58  信息分享

 第一条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卫生厅主管全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省及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另行确定本级需要具体管辖的公共场所。
河南省辖区内的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郑州铁路局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河南省内的火车站、火车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现适用于以下公共场所: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含度假村)等住宿场所;饭馆(含酒店、食堂)等餐饮场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含水吧、茶楼、茶室)等提供饮品的场所。
   (二)公共浴室:包括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等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等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等)、温泉浴、足浴、婴儿洗浴;理发店、美容店(含提供美容化妆服务的照相馆或影楼、美甲店等美容服务场所)。
  (三)影剧院(含礼堂、会馆等具有观众席的场所)、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含网吧,台球厅)、舞厅(含歌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含运动健身场所及俱乐部);游泳场所(馆):供游泳健身、训练、比赛、娱乐等活动的室内外水面(域)及其设施设备。包括人工游泳场所、天然游泳场所。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百货大楼、超市、综合性或专业性商场(店)、书店。
    (七)医院候诊室: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供病人挂号、取药、候诊的场所;公共交通等候室:特等和一、二等站的火车(含地铁、高铁等)候车室、候船室、机场候机室、二等以上的长途汽车站候车室。
省卫生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作实际,适时调整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
    第四条  公共场所应当分别符合国家法律、标准、规范及相关文件要求。
第五条  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应当提供的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协议),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意见;
   (五)经省卫生厅考核合格的公共场所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本年度内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六)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包括所设立的卫生管理部门的名称或所配备的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姓名,卫生管理档案的建立方式,危害健康事故处置办法;
   (七)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以及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情况的书面材料; 
   (八)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使用的公用物品委托洗涤消毒的,应当提供委托协议以及被委托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卫生学评价报告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   
   (十一)配备的公共卫生用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十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延续、复核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延续、复核申请;
    (二)所持有的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公共场所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协议),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经省卫生厅考核合格的公共场所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本年度内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详细列出近4年内对该单位所有检查的结果和处理情况);
    (六)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申请变更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供的材料:
   (一)需要变更的事项;
   (二)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三)所持有的卫生许可证原件;
   (四)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详细列出近4年内对该单位所有检查的结果和处理情况)。
   (五)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提供单位的印章和标明“与原件相符”的字样。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应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和相关要求。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卫生审查手续。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立项报告书;
    (二)卫生专篇(周围污染源、风向、距离等状况;功能性房间设置状况;卫生设施状况;建材、装饰、装修材料状况等有关材料和证明),卫生专篇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规划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第十条  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程序:
    (一)申请。拟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的申请者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将材料补正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场受理;
    (三)审查。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应及时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核查;
    (四)决定。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是否同意施工的意见。对达到卫生标准的,决定准予施工,并出具相关执法文书;对未达到卫生标准的,不准予施工,并作出不予核准的执法文书,且说明理由和提出改进意见,同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
   (五)竣工验收。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完工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办理卫生审查手续。
    第十一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的考核工作,由省卫生厅组织实施。具体考核工作委托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具有《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GB/T17220-1998)、《公共场所标准检验方法》(GB/T18204-2000)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卫监督发〔2006〕58号)规定的所有项目的检测能力。
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机构还应具有《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06〕53号)、《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卫监督发〔2006〕58号)规定的清洗及检测能力。
第十三条  技术能力考核采取专家评估、抽查资料、盲样检测、笔试面试等方式进行。主要考核专业人员的技术能力、实验室及仪器设备的状况、开展检验项目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等。
    第十四条  申请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省卫生厅提出有关材料,省卫生厅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公布在河南卫生厅、河南省食品安全与卫生监督协会网站上,以方便公众查询。对考核合格的技术服务机构,省卫生厅颁发认证证书,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十五条  各地应当严格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细则》及有关标准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拟评为A级的公共场所,应当逐级上报至省卫生厅备案。省卫生厅委托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进行备案和抽查审核,结果在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食品安全与卫生监督协会网站上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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